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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财险迎强监管 确立六大准入门槛

2021-09-13 10:20:28 作者: 来源:上海证券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中华PE:

  由银保监会起草的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财险业务监管的相关通知,目前正在业内征求意见。从征求意见稿看,总体基调是“有多大能力办多大事”,确立了六大准入条件和五大经营行为规范,并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应严格管控受托保险中介机构的销售行为,避免出现影响业务数据真实性等问题。

  明确六大准入条件

  据业内人士介绍,此次对互联网财险业务的强监管,是今年2月1日起施行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配套政策。

  互联网财险业务,是指财险公司通过设立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在其自营网络平台,公开宣传销售财险产品、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从征求意见稿看,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险业务,应符合六大条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连续4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连续4个季度风险综合评价为B类及以上;1年内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受到重大行政处罚;1年内未存在经营互联网财险业务严重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情形等。

  基于此,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除车险、农业保险以外的互联网财险业务。不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则不得开展互联网财险业务,不得在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自营网络平台及其他互联网平台公开展示产品投保链接或直接指向其投保链接。

  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输送不当利益

  在经营行为规范上,监管部门也制定了5条经营行为规范。

  例如,要求保险公司与网络平台企业开展互联网财险业务合作,应审慎选择合规网络平台企业,应坚持提升经营效率、让利保险消费者,不得以保费分成等方式,以与保费挂钩的“技术服务费”“营销宣传费”等名义向网络平台企业变相支付畸高手续费、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还应维护经营独立性和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不得违规通过关联交易向网络平台企业及其关联方输送不当利益,不得利用网络平台企业持股的优势地位挤压其他保险公司合作机会。

  保险公司对依托特定场景提供相关保障的互联网财险业务,应严格遵循保险产品监管相关规定,合理评估特定场景风险状况,科学厘定保险费率,不得违反保险原理开发保险产品,不得通过高定价、高费用方式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

  针对近年来亏损严重的融资性信保业务,征求意见稿要求,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融资性信保业务,应遵循依法合规、小额分散和风险可控的原则,不得承保保费占据融资义务人综合融资成本比例过高的互联网融资性信保业务。保险公司应依法向保险消费者做好保险期限、保险费率、保费及其分期缴纳方式、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投保重要信息的提示告知,不得侵害保险消费者知情权和剥夺保险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此外,互联网保险公司应逐步实现全流程、全环节线上运营,不断丰富互联网特色产品,不断提升公司自营业务比重。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发挥比较优势,坚持错位竞争和差异化发展战略,逐步提升互联网保险的普惠属性。

  禁止与无保险中介资质机构合作

  保险中介机构作为互联网财险业务流程中的重要环节,也将面临严监管。征求意见稿对保险公司合作开展互联网财险业务的保险中介机构有明确“门槛”要求:具有3年以上财险业务经营经验;销售管理、保单管理、客户服务等信息系统完备,业务流程管理满足业务需要;1年内未因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等。

  同时,规定保险公司与受托保险中介机构双方应明确权利义务、合作期限、争议解决预案、违约责任及客户投诉处理机制等。保险公司应严格管控受托保险中介机构的销售行为,不得与无保险中介资质的机构发生业务往来,不得通过虚构中介业务、虚列费用等方式套取相关费用,影响保险公司财务业务数据真实性。受托保险中介机构的客户服务人员不得主动营销保险产品,其薪资不得与互联网财险业务销售考核指标挂钩。

  落地服务方面,对于部分无法在线完成核保、保全、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可通过分支机构、设立专业服务机构或委托外部合作机构等方式,向保险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财险落地服务。但是,保险公司应对外部合作机构的服务质量承担管理责任。

  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财险业务,如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由银保监会或派出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财险业务,违反规定的,本着同类业务保持统一裁量标准的原则,监管部门将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同查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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