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改委:支持人口净流入大城市中符合条件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
2021-06-02 14:28:23 作者: 来源:发改委网站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中华PE:
2日,国家发改委印发《保障性租赁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提出支持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新建、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暂行办法》指出,保障性租赁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以下简称“本专项”)以新型城镇化战略为导向,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支持人口净流入大城市中符合条件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推动解决符合条件的无房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优先满足从事基本公共服务群体租赁住房需求,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生活的常住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
本专项原则上采用切块方式。综合考虑当年投资规模、建设计划、项目储备和上年投资计划执行、审计和监督检查等情况,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切块规模,由各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将切块资金分解下达到具体项目,并上报备案。有关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建成后,各省要督促指导有关城市切实加强后续管理,确保依法合规。
对于已经足额安排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不同类别的中央预算内投资,不得同时申请其他中央财政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应用于计划新开工或续建项目,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
关于支持范围和标准,《暂行办法》明确,本专项支持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新建、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小户型为主,租金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具体条件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等管理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包括: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闲置土地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利用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利用存量闲置房屋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其他形式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相关配套基础设施主要包括:小区内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暖、绿化、照明、围墙、垃圾收储等基础设施,小区的养老托育、无障碍、停车、便民等公共服务设施,与小区相关的道路和公共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供热、停车库(场)等城镇基础设施项目。原则上不得用于主干道、主管网、综合管廊、广场、城市公园等与小区不相关的城镇基础设施项目。投入企业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应用于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暂行办法》规定,各省年度保障性租赁住房中央预算内投资规模主要依据以下因素确定:各省前两年度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各省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储备情况;各省上一年投资计划执行、监督检查和审计情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暂行办法》明确,各省报送年度投资计划请示文件时,应包含以下内容:本专项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上年度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情况,本年度建设计划规模、预计完成目标和中央预算内投资需求;本专项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绩效目标;审核通过的储备项目情况;各省对储备项目的审核意见以及政府投资项目是否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审核结论。
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专款专用、专账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严禁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
完工后,应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项目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及时调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后超过六个月未开工建设的;建设严重滞后导致资金长期闲置一年及以上的;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变化较大影响投资安排规模的;其他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
《暂行办法》规定,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核减、收回资金,暂停其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公开,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预算内投资的;转移、侵占或者挪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