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政协委员张野建议完善私募基金相关刑事司法制度关刑事司法制度
2020-05-19 10:52:05 作者: 来源:中国证券报 浏览次数:0 网友评论 0 条
中华PE:
全国政协委员、证监会科技监管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野近日在接受中国证券报记者专访时建议,推动刑法修改,完善私募基金相关刑事司法制度,加大对私募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私募领域风险防范
中国证券报:请介绍今年的提案情况。
张野:今年主要带来三项提案,一是关于完善私募基金相关刑事司法制度的建议,二是关于提升全民金融素养、引导居民长期投资的建议,三是关于提高我国网络安全应急处置能力的提案。
中国证券报:证监会一直强调切实守住风险底线。其中,解决“伪私募”“类私募”“乱私募”等突出问题是防风险的重要内容。在打击私募基金领域违法犯罪方面需如何发力?
张野:近几年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财富管理、实体融资需求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相关法规滞后、违法成本低等原因,近年来风险聚集,犯罪行为高发。打击私募基金领域违法犯罪,在适用刑法方面存在现实障碍:一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挪用资金缺乏相关罪名,二是非法集资类罪名构成要件对于私募领域过严,三是证券市场交易类犯罪是否适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尚存争议,四是重大涉众型私募基金犯罪案件处置程序亟须进一步明确。所以,建议在刑法修改中,夯实私募基金刑事法律基础,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威慑力。
推动刑法修改 加大打击力度
中国证券报:在完善私募基金相关刑事司法制度方面,有哪些具体建议?
张野:一是通过刑法修正案或者司法解释,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成为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行为主体。刑法第185条之一第一款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规制“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其他国有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财产”行为,大量私募基金侵占、挪用基金资产行为符合该罪名客观构成要件,但因主体不属上述金融机构而存在适用困难。建议明确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列举为第185条之一第一款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行为主体。
二是通过指导案例或司法解释等形式,明确私募基金涉嫌非法集资案件的构成要件。对于合法性认定,建议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与私募基金备案不属于“经批准”。对于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要件,建议囊括各种变相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保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等形式。
三是通过刑法修正案或者司法解释,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成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行为主体,打击私募基金“老鼠仓”行为。建议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列举为刑法第180条第四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行为主体,或推动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司法解释等形式,明确该罪中的“等金融机构”包含私募基金管理人。
四是通过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明确重大涉众型私募基金犯罪案件相关程序问题,提高办案效能。指定统一管辖方面,建议明确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重大涉众型私募基金犯罪案件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一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涉案资产保全和案件审判等工作统一管辖。采取司法保护措施方面,建议明确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重大涉众型私募基金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可部署对案件相关民商事诉讼采取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司法保护措施,防止涉案资产分散流失。
引导居民形成长期投资理念
中国证券报:证监会一直将投资者保护贯穿于监管工作各环节。请详细介绍提升居民金融素养方面的建议。
张野:提升金融素养,最直接的手段就是接受金融教育。教育内容可分为多个层次,结合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现状及人口结构变化,建议侧重教育引导居民长期投资,推动居民储蓄资金和短期交易性资金向长期配置力量转变。
一是消费金融已经进入精细化服务阶段,要实现以客户为中心,客户首先需要了解自己,有正确的投资预期。建议加大消费金融专业书籍的出版力度,鼓励国内相关研究领域的专家撰写适合大众阅读的普适性书籍,适当引进国际代表性经验研究成果。中小学素质教育以及高校专业课程、选修课程都应纳入金融素养的内容,重视财商教育,引导大众树立长期投资理念。
二是随着人口老龄化发展,我国养老保障体系向预筹积累制为主转变,养老保障的待遇标准向缴费水平确定型为主转变。在这一必然趋势下,需要促进养老金投资与资本市场良性互动,需要引导居民认识并重视养老储蓄的作用,形成长期投资理念。建议关注国内外居民家庭投资实践的鲜活事例,利用问卷调查等方式搜集一手资料。将这些素材融入基础教育课程、大众教育课程以及广播电视、新媒体宣传等,对以养老储蓄投资为代表的长期投资,加大教育和引导力度。